蕪湖市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查處細則(試行)
(2025年6月28日蕪湖市律師協會六屆三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建設,規范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行為,規范蕪湖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對會員違規行為的懲戒工作,維護律師行業的職業聲譽,履行律師協會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安徽省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查處規則》《蕪湖市律師協會章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是律師從業的基本要求。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工作者的職業定位,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三條 本會對會員的違規行為給予紀律處分,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本會對公職律師、公司律師的違規行為給予紀律處分,適用本細則。
第五條 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自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簽發之日至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律師執業之日發生的違規行為,調查時司法行政機關已作出準予律師執業決定的,適用本細則;調查時司法行政機關尚未作出準予律師執業決定的,適用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定,實習管理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細則。
第六條 本細則所稱違規行為,是指會員在執行律師職務中或者在處理與律師職務行為有關的事務中發生的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律師行業規范、律師行為準則的行為,以及不是在執行律師職務中發生的損害律師行業形象、違背品行良好等律師基本從業要求的其他不良行為。
第七條 向律師協會控訴、舉報、檢舉、反映會員有違規行為的,稱為“投訴”。
第八條 主張因會員違規行為受到侵害,或者有證據證明會員有違規行為并向律師協會投訴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稱為“投訴人”。投訴人投訴的會員稱為“被投訴人”。被律師協會立案、調查的會員,稱為“被調查人”。
第九條 本會對會員的調查處理,應以事實為依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其他與律師執業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律師行業規范、律師行為準則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分相結合、調查與懲戒相分離,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十條 本會建立會員誠信信息檔案,凡作出的處分決定均應記入會員誠信檔案。
本會應及時將其制作、更新的會員誠信信息檔案報送本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調查處理被投訴會員的違規行為時,應維護投訴人和被投訴會員的合法權益,對確有違規行為的會員依法嚴肅處理,對投訴不實的以書面方式告知投訴人;對利用投訴打擊報復會員的行為予以制止,對惡意纏訴行為和誣告、陷害會員的行為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防止和杜絕惡意投訴行為對會員權益的侵害。
第十二條 在調查處理會員違規案件的過程中,被投訴會員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以及與案件相關的其他會員應予以配合;對拒不配合、抵制和阻撓本會調查處理工作的,本會視情節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 被投訴的個人會員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應積極化解投訴,妥善處理與投訴人之間的矛盾。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本會設立紀律工作委員會,負責調查處理會員違規行為。
第十五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委員須有八年以上執業經歷,未受過中國共產黨黨紀處分、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和律師協會行業處分,由會長辦公會提名,經常務理事會決定產生,報省律師協會備案,任期與理事相同。任期屆滿新一屆紀律工作委員會產生前,委員應當繼續履行工作職責。
紀律工作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各一名。
第十六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會員職業道德、執業紀律進行宣傳教育;
(二)對會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提出制定有關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規范的建議,起草會員行為規則、行為指引以及執業警示相關文件;
(四)對會員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決定給予紀律處分;
(五)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六)對涉嫌犯罪的投訴案件,應及時向有關司法機關移交;
(七)根據本會授權和紀律工作委員會工作特點及需要,開展其他相關活動。
第十七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委員會主任可召集臨時會議。會長或者分管紀律工作的副會長,以及監事會代表應當列席會議,會議邀請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參加。
第十八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下設投訴受理查處中心(以下簡稱“投訴中心”)和調查委員會,分別設主任、副主任各一名,經會長辦公會提名,由紀律工作委員會會議決定。投訴中心主任可以由秘書長或者市司法局律師工作部門人員兼任。
第十九條 投訴中心是紀律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起草投訴受理查處相關規則和制度;
(二)接待投訴;
(三)立案前調解投訴;
(四)對投訴案件進行初審,對于符合規定的投訴在受理后決定是否立案;
(五)立案后負責向調查委員會移送需要調查處理的投訴案件;
(六)負責向紀律工作委員會轉交上一級律師協會及司法行政機關轉辦、交辦、督辦的案件;
(七)負責向縣(市、區)律師聯絡組轉辦、交辦、督辦案件;
(八)負責與相關辦案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間的組織協調工作,參與投訴案件調查、處置、反饋工作;
(九)負責投訴案件有關文書的送達和執行;
(十)定期開展對投訴工作的匯總、歸檔、通報、信息披露和回訪,研究起草紀律工作報告;
(十一)紀律工作委員會決定由投訴中心辦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建立調查員庫,由入庫調查員組成調查委員會。調查員須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未受過黨紀處分、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和律師協會行業處分。經會員自愿報名或者律師事務所推薦、秘書處審核,由紀律工作委員會會議決定入庫調查員人選。調查員任期與紀律工作委員會委員相同。
第二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是紀律工作委員會的調查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投訴中心共同起草會員行為規則、行為指引以及執業警示相關文件;
(二)對會員涉嫌的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調解,并向紀律工作委員會提出初步處理意見 ;
(三)對會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和指導;
(四)紀律工作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委員會主任可召集臨時會議。調查委員會聽取調查組對投訴案件調查情況的匯報,決定向紀律工作委員會提交投訴案件初步處理意見。調查委員會會議應由入庫調查員半數以上參加,會議決定應由出席會議的調查員半數以上討論通過。會長或分管紀律工作的副會長可以列席會議,會議邀請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參加。
第二十三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委員和調查員未通過律師年度執業注冊或考核,或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工作會議,或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能按時完成工作任務的,視為自動放棄委員和調查員資格。
第三章 紀律處分程序
第一節 處分的種類、適用與管轄
第二十四條 本會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的行業處分種類,以及處分種類的具體適用,依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律師協會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會對會員的違規行為,除可以依據本細則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外,可以同時或者單獨進行責令違規會員接受專門培訓或者限期整改。
專門培訓可以采取集中培訓、增加常規培訓課時或者本會認可的其他方式進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違規會員依據本協會的處分決定或者整改意見書履行特定義務,包括:
(一)責令會員向委托人返還違規收取的律師服務費及其他費用;
(二)責令會員因不盡職或者不稱職服務而向委托人退還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師服務費;
(三)責令會員返還違規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實物;
(四)責令會員因利益沖突退出代理或者辭去委托;
(五)責令會員向委托人開具合法票據或辦案費用開支憑證;
(六)責令向委托人書面致歉或者當面賠禮道歉等;
(七)責令就某類專項業務連續發生違規執業行為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進行專項整改;
(八)本會認為有必要規范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本會可視情節對會員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可能發生違規行為的會員,可作出談話提醒或者誡勉談話,提醒或者誡勉會員在執業中引起注意,避免發生違規行為;
(二)對未構成違規的,但執業確有不規范、不嚴謹,或其行為有違職業道德或有損律師行業形象的,可發出規范執業警示;
(三)對因違規情節顯著輕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等原因被免予處分的會員,可視情節發出規范執業警示或作出責令檢討的處理;
(四)對構成違規的會員,違規行為屬于可以及時改正的,紀律工作委員會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整改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行業紀律處分的個人會員為中國共產黨黨員的,本會應在行業紀律處分決定生效后向其所屬黨組織通報案件情況。律師事務所受到行業紀律處分的,本會應在行業紀律處分決定生效后,向其所屬的律師行業黨委通報案件情況。會員的行為同時違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的,本會應建議其所在黨組織給予黨紀處分。
中國共產黨黨員律師因違反黨紀受到處分,其行為同時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律師行業規范、律師行為準則而應受行業紀律處分的,由本會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行業紀律處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
被行業紀律處分的個人會員為民主黨派成員或無黨派人士的,本會應向其所屬民主黨派或有關機關通報案件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本會認為會員違規行為應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及時提請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對司法行政機關委托辦理的投訴案件,要認真做好調查等工作,認為構成行政處罰的要按照程序做好移交工作。
對司法行政機關對會員作出行政處罰的,紀律工作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行政處罰決定的實施。會員的行為如果同時違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律師行業規范、律師行為準則而應當受到行業紀律處分的,由本會給予與行政處罰相當的行業紀律處分,并將處理結果向司法行政機關書面反饋。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且情節顯著輕微的;
(二)過失違規且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積極主動地配合調查,如實說明相關違規事實,并作出誠懇書面反省的;
(四)投訴前或者投訴查處過程中,主動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或主動消除影響的;
(五)及時主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后果、消除不良影響的;
(六)情節輕微,且與投訴人達成和解或者取得投訴人諒解,投訴人自愿撤回投訴的。
第三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細則規定的違規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在規定的行業處分種類及幅度的范圍內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給當事人、第三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違規行為性質、情節惡劣,嚴重損害律師行業形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同時有兩項以上違規行為或者違規涉案金額巨大的;
(四)在本會查處違規行為期間,拒不糾正或者繼續實施違規行為,拒絕提交、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五)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侮辱、誹謗、打擊報復的;
(六)曾因違規行為受過行業處分或受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一條 本會與其他地方律師協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律師協會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律師協會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生效時,被處分的會員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協會的,紀律處分由現執業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執行。
第二節 投訴與受理
第三十二條 因會員違規行為受到侵害,或者有證據證明會員有違規行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權向本協會進行投訴。
第三十三條 對于沒有投訴人投訴的會員涉嫌違規行為,本會可以依職權調查并作出處分決定。
第三十四條 投訴人應以書面方式提交投訴書,提供相關證據、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并注明與被投訴人的身份關系及雙方聯系方式。否則本會暫不受理,待投訴人補正后再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條 投訴中心負責接待投訴、受理案件,并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
第三十六條 接待投訴的人員應當告知投訴人以下事項:
(一)本會處理投訴的機構及其職責;
(二)投訴人應提交的材料、證據;
(三)紀律工作委員會可以作出的處分;
(四)投訴人應如實反映投訴情況。
第三十七條 投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人身份真實;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會員;
(三)有基本的投訴事實、理由和具體的投訴請求;
(四)有相關證據材料;
(五)被投訴人是本會會員,或違規行為發生時是本會會員。
第三十八條 列情形不屬于本會投訴受理范圍:
(一)投訴人與本會會員在日常生活當中就有關合同履行、債權債務、婚姻家庭、侵權賠償等民事糾紛產生的爭議;
(二)投訴人投訴本會會員涉嫌故意傷害、妨害作證、虛假訴訟等刑事犯罪行為的;
(三)投訴人就被投訴人的違規行為應當通過提起訴訟、仲裁等途徑予以解決的,或違規行為需要依據生效法律文書進行認定,但相關案件尚未審理終結的;
(四)匿名投訴或者投訴人身份無法核實,導致相關事實無法調查的;
(五)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六)律師協會曾經處理,沒有新的事由和證據而重復投訴的;
(七)應當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匿名投訴或者投訴人身份雖無法核實,但其投訴內容詳細并附有相應證據,且被投訴會員有可能受到行業處分的,投訴中心可以決定受理。
上級律師協會、司法行政機關批轉的匿名投訴案件和其他單位移送的匿名投訴案件,不屬于本條第四項規定的匿名投訴。
第三十九條 投訴中心就投訴案件進行查處需要向投訴人了解、核實相關情況,因投訴人原因六個月內無法聯系的,經聯系人員書面說明并經投訴中心審查,可以結案;但現有證據足以認定被投訴會員存在違規行為的,可以進行處分。
第四十條 投訴中心接待投訴時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對到本會當面投訴的,要認真審查投訴材料,了解投訴情況。對材料不全的,要求投訴人補充相關材料。對不屬于本會直接管理的會員投訴的,告知去所屬律師協會投訴,投訴人堅持要向本會投訴并符合本細則規定且提供充分證據的,可以受理;
(二)對信函投訴的,應當認真做好審查、保管工作。需要補充材料的,與投訴人取得聯系,并告知受理條件,要求其補齊相關材料;
(三)對電話投訴的,應耐心接聽,做好筆錄,并告知受理條件,要求其提交書面投訴書等有關材料;
(四)對司法行政機關委托本會調查的投訴案件,應當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節 立 案
第四十一條 投訴中心主任應當在符合受理案件后十個工作日內對會員的違規行為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提供會員違法違規線索及證據材料的,司法行政機關移送的投訴,上級律師協會或其他律師協會移送的投訴材料,本會發現會員有違規行為的,本會可依職權立案調查。
紀律工作委員會在調查中發現會員存在其他違規行為,或者發現其他會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一并調查。需要另行立案的,本會可依職權立案調查。
對已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嚴重損害律師行業形象或者可能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會員違規行為,本會可依職權立案調查。
第四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屬于本會受理范圍的;
(二)證據材料不足,或證據材料與投訴事實沒有直接因果聯系的;
(三)超過處分時效的;
(四)投訴人就被投訴會員的違規行為已提起訴訟、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且訴訟、仲裁程序尚未終結的;
(五)對律師協會已經處理過的投訴案件,投訴人雖提供了新的事由和證據,但與投訴事實沒有因果聯系而重復投訴的;
(六)其他應不予立案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對于不予立案的,投訴中心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送達不予立案通知書并說明理由,但匿名投訴的除外。須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律師協會處理的投訴案件,應當制作投訴案件移送函,隨投訴材料移送有受理權的部門,并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四條 對于立案的投訴案件,投訴中心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立案后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被投訴人發出立案通知書,通知被投訴人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申辯;
(二)根據案件需要,通知被投訴人和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在申辯期限內提交該會員所承辦案件卷宗等書面材料,并可通知律師事務所就該會員違規案件提出書面意見;
(三)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與投訴案件相關的證據材料。
被投訴人、投訴人逾期提供書面申辯及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權利,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五條 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投訴案件,投訴中心主任應當在立案后十個工作日內指定兩名以上調查員組成調查組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并向調查員送達《投訴案件調查通知書》。
第四十六條 投訴中心應當向投訴人、被投訴人告知投訴案件已由調查委員會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并告知調查組成員姓名、執業律師事務所名稱等信息及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投訴人、被投訴人提交投訴書、申辯意見和證據材料,可以同時提交電子版本。提交錄音、錄像等電子證據的,應同時提交文字整理記錄以及與待證事實相關的說明。
第四十八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經調查發現已經立案的投訴屬于第四十二條不予立案情形的,應當做出撤銷案件決定。
第四節 回 避
第四十九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委員和調查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投訴人、被投訴人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的近親屬;
(二)被投訴人系本人所在律師事務所;
(三)與被投訴人在同一家律師事務所執業;
(四)曾經或者正在為投訴人提供服務;
(五)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適用于投訴中心工作人員。
本會紀律工作委員會及投訴中心等機構不屬于回避主體,不適用回避制度。
第五十條 投訴人、被投訴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在收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或者在收到聽證通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并說明理由。
調查員、聽證庭組成人員或者投訴中心工作人員發現存在本細則規定的回避情形,應當向紀律工作委員會主動申請回避。
第五十一條 對投訴人或被投訴人提出的回避申請,紀律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審查,如能當場決定,應立即答復。如不能當場答復,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回避以及另行安排其他人員的決定,并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及被申請回避的調查員、聽證庭組成人員,該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五十二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會長或者分管紀律工作的副會長決定;紀律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的回避由紀律工作委員會主任決定;紀律工作委員會委員、調查員、聽證庭組成人員或者投訴中心工作人員的回避,由紀律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
第五節 調 查
第五十三條 投訴案件立案后,由調查組開展調查工作。調查應當秉持全面、客觀、公正原則,充分聽取投訴人的訴求和被調查會員的陳述及申辯。投訴人和被調查會員(被投訴人)均應如實回答調查員的詢問,及時提供調查組所要求提供的證據、材料,被調查會員(被投訴人)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應配合調查,協助調查組查明案件事實,不得逃避、抵制和阻撓對案件的調查。
第五十四條 調查組調查案件時,應由不少于兩名調查員同時參加,并向被調查會員(被投訴人)出示本會出具的《投訴案件調查通知書》或其他能夠證明其行使調查權的材料。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成立由紀律工作委員會委員和本會邀請的相關部門人員組成的聯合調查組共同調查。
第五十五條 投訴人變更投訴請求或發現投訴以外的其他違規行為的,調查組應當一并調查,無需另行立案。
發現其他會員涉嫌有與本案關聯的違規行為的,調查組應立即向投訴中心報告,投訴中心主任可指定該調查組調查或另行立案調查。
第五十六條 調查組應當在收到《投訴案件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并在調查、收集、整理、歸納、分析全部案卷調查材料的基礎上,形成調查終結報告,報告應載明會員行為是否構成違規,是否建議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投訴案件重大、復雜或有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調查任務的,由調查組書面申請,經投訴中心主任同意,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第五十七條 調查員可以通過電話、視頻、電子郵件或者約談投訴人等方式進行調查,可以要求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以通過電話、視頻等方式調查的,應保存錄音、錄像等記錄。
當面調查的,調查工作一般應在本會工作場所進行。如因調查需要,經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同意的,可在其他工作場所內進行。
第五十八條 被調查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主任是律師事務所內部處理投訴案件的第一責任人,應當支持案件查處工作,并積極配合調查。
第五十九條 調查員調查案件,相關知情會員應當積極予以配合,提供調查案件所需要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條 在投訴案件查處過程中,投訴人與被調查會員(被投訴人)之間因投訴事項發生訴訟,或者其他部門對相同投訴事項正在查處,本會投訴案件處理程序應當終止。訴訟終審或者其他部門處理結束后,投訴人仍然投訴的,另行立案處理。
第六十一條 投訴事項如果應以其他訴訟、仲裁結果為依據,或者發生導致調查無法進行的其他事由的,經調查組申請,投訴中心可以決定中止調查,待中止事由消失并經投訴人書面申請后恢復調查。中止調查期間不計入調查處理期限。中止事由消失后超過一個月投訴人未申請恢復調查的,調查組可以申請終結調查,經投訴中心審查同意可以結案。
第六十二條 投訴人申請撤回投訴的,本會終止投訴案件處理程序。但發現會員違規行為應給予行業處分的,紀律工作委員會有權決定繼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決定是否給予紀律處分。
第六十三條 調查中被投訴或被調查的律師死亡、注銷執業證或被取消會員資格的,應當終結對該律師的調查。該律師是唯一被投訴人的,應當終結對該案的調查。
調查中被投訴或被調查的律師事務所注銷的,應當終結對該律師事務所的調查。該律師事務所為唯一被投訴人的,應當終結對該案的調查。
第六十四條 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在申辯、調查中應承擔主要舉證責任,證明其在投訴、調查事項中已經充分和恰當地履行了職責及無違規行為。
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放棄申辯,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補充證據的,應承擔因此可能導致的不利后果。
第六節 審 查
第六十五條 投訴案件調查終結后,調查委員會主任應對案件調查的程序、調查員收集的材料、調查終結報告及其處分建議等進行全面審核。
第六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主任認為調查員遺漏相關事實或材料,相關事實沒有查清的,應當退回補充調查,并提出補充調查提綱及指定補充調查期限。
調查委員會主任認為調查員的處分依據的相關條款不正確,可直接予以變更。
第六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主任應當在接到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后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提出意見,或者依本細則的規定提請調查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六十八條 調查委員會主任對于下列案件,應當提請調查委員會會議決定:
(一)上一級律師協會決定復查的;
(二)司法行政機關建議復查的;
(三)聽證庭合議作出被調查會員的行為違規或者不違規結論,但調查組或者調查委員會主任的意見與聽證庭合議結論不一致的;
(四)被調查會員的行為構成違規,調查組、調查委員會主任或者聽證庭合議認為應當免予處分或應當加重處分的;
(五)可能對被調查會員作出公開譴責及以上處分的;
(六)其他應當提交調查委員會會議決定的重大疑難案件。
第六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紀律工作委員會就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的調查結果和處理建議提出初步處理意見,明確是否應給予處分以及如何處分。調查委員會對于是否應給予處分以及處理意見與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不一致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七節 聽 證
第七十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在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調查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調查會員要求聽證的,紀律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七十一條 被調查會員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后七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中心提出書面申請。
第七十二條 被調查會員未以書面形式申請的,或未在規定期限內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紀律工作委員會不組織聽證。
第七十三條 聽證過程中,投訴人、被調查會員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程序。
第七十四條 決定舉行聽證的案件,本會應當在召開聽證庭七個工作日前通知投訴人、被調查會員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庭組成人員、申請回避的權利等事項。
第七十五條 聽證庭成員由紀律工作委員會三至五名委員擔任,由投訴中心提議、紀律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并指定首席聽證員。調查員不得擔任聽證庭成員。
第七十六條 聽證庭可以采取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共同參與的方式進行聽證。投訴人不到庭的,不影響聽證會的進行。
被投訴人不陳述、不申辯或者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權利,不影響紀律工作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七十七條 聽證庭不公開舉行,未經聽證庭許可,不得旁聽,不得錄音、錄像。
第七十八條 聽證庭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首席聽證員核實被調查會員的身份,宣讀聽證庭組成人員名單和記錄人名單,詢問聽證申請人、投訴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調查組宣讀被調查會員違規的事實、出示證據材料并提出處分建議;
(三)投訴人、被調查會員對調查的事實及調查組的建議發表意見,并出示相關證據材料;
(四)投訴人陳述投訴的事實、理由和投訴請求;被調查會員進行申辯;投訴人與被調查會員雙方進行質證和辯論;
(五)聽證員可以就案件有關事實向各方進行詢問;調查組經聽證庭同意,可以向各方提問,各方應當回答;
(六)被調查會員作最后陳述。
聽證應當由記錄人員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被調查會員、出庭的調查員、投訴人、證人、鑒定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庭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被調查會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被調查會員申請回避且申請事由成立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庭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二)被調查會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被調查會員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被調查會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程序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終止聽證的,不影響紀律工作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八十二條 聽證庭結束后,聽證員應當就聽證庭查明的事實,在充分考慮各方意見基礎上,對被調查會員的違規行為是否屬實進行合議,并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擬定書面聽證審理報告交紀律工作委員會集體作出決定。
第八十三條 聽證審理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投訴會員或被調查會員的姓名或名稱、性別、年齡、律師執業證書號碼、所在律師事務所及其負責人姓名;
(三)投訴的基本事實和訴求;
(四)調查組的處理建議及事實理由;
(五)被投訴或被調查會員的答辯意見;
(六)聽證庭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七)聽證庭對被投訴或被調查會員的行為是否構成違規、是否給予相應的處分形成的聽證庭意見、理由及處分依據;
(八)作出聽證審理報告的首席聽證員、聽證員、記錄人員名稱;
(九)作出聽證審理報告的日期;
(十)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八十四條 聽證員在聽證庭合議中不得棄權。
第八節 處分的決定與送達
第八十五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作出決定實行集體決策原則,紀律工作委員會因為特殊原因不能作出決定的,由會長辦公會或者常務理事會決定。
紀律工作委員會應當在聽取或者審閱調查終結報告、聽證庭審理報告或者調查委員會初步處理意見后集體作出決定。
會員違規事實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或者行為已受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或者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紀律工作委員會可以不經調查、聽證,直接作出處分決定。
第八十六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作出決定,應當采用現場會議或通訊會議等表決方式。
紀律工作委員會作出決定時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參加,決定由出席會議委員過半數通過。如評議出現三種以上意見,且均不過半數時,將最不利于被調查會員的意見票數依次計入次不利于被調查會員的票數,直至超過半數為止。應回避人員不參加表決,也不計入出席會議委員人數。
第八十七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會議應當由委員會主任主持,主任無法主持的,由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八十八條 對召開聽證會的,首席聽證員應向紀律工作委員會作聽證審理報告并接受委員質詢。被調查會員未申請聽證或者終止聽證的,調查組應向紀律工作委員會作調查報告并接受委員質詢。調查委員會改變聽證庭或者調查組處理意見的,調查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還應向紀律工作委員會提出調查委員會初步處理意見并接受委員質詢。紀律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討論并作出決定。
第八十九條 無法出席會議的紀律工作委員會委員,可以書面委托其他出席會議的委員代為表決。但每名出席會議的委員只能接受一名委員的委托。
第九十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認會員有違規行為,依據本細則和相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二)撤銷案件或者不予處分;
(三)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十一條 處分決定書、撤銷案件或者不予處分決定書、處理結果告知書由投訴中心起草、投訴中心主任審核、紀律工作委員會主任復核,由會長或者分管紀律工作的副會長簽發,加蓋本會公章。
處分決定書應當在簽發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由投訴中心送達被調查會員,同時報市司法局和省律師協會備案。
撤銷案件或者不予處分的決定書、處理結果告知書應當在簽發后的十個工作日內,由投訴中心送達投訴人及被調查會員。
第九十二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決定給予處分的,投訴中心應當及時制作書面處分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調查會員的姓名或名稱、性別、年齡、律師執業證書號碼、所在律師事務所;
(三)投訴的基本事實和訴求;
(四)被調查會員的答辯意見;
(五)本會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六)本會對本案作出的處分決定及其依據;
(七)申請復查的權利、期限;
(八)本會名稱;
(九)作出決定的日期;
(十)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九十三條 決定書、告知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采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本會應當提供。
在無法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電子方式送達的情形下,在本會網站或其他媒體上公告送達。網上公告期限為30日。
第九十四條 決定書、告知書的送達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采用郵寄方式送達的,以掛號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五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情況后,交由受送達人所在律師事務所代為簽收,送達人也可邀請律師代表作為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把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代為簽收之日或留置送達之日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六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認為會員的違規行為依法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九節 復 查
第九十七條 被處分會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省律師協會復查委員會申請復查。
被處分會員申請復查的,應當中止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九十八條 省律師協會復查委員會作出維持原處分決定的,本會按原處分決定恢復執行;作出變更原處分決定的,本會按變更后的處分決定執行;作出撤銷原處分決定,并發回本會重新作出決定的,由紀律工作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決定重新調查或重新討論表決;省律師協會要求補正原處分決定的,由紀律工作委員會直接作出補正決定。
第九十九條 本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副本后,應當根據省律師協會復查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案卷材料,針對復查申請書陳述的復查理由作出相應說明。
第十節 調 解
第九十九條 在立案、調查、聽證、處分、復查等各個階段均可進行調解,調解期間不計入調查處理時限。
調解應當堅持合法、自愿的原則。
第一百條 投訴中心應當在受理接待投訴及送達立案通知時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征詢是否有調解意愿。
在調查和聽證程序中,調查組和聽證庭均可以采用適當的方式建議和解或進行調解。
第一百零一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調解:
(一)已移送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處理的;
(二)一方或雙方不同意調解的;
(三)律師協會依職權立案、調查的;
(四)紀律工作委員會認為不適宜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條 經調解撤回投訴的,投訴人應向本會提交由投訴人親筆簽名或蓋章的撤回投訴申請。委托他人撤回投訴的,應提交由投訴人親筆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代理權限應寫明代為撤回投訴。
未經調解,投訴人書面撤回投訴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投訴人因與被投訴人達成調解或自行和解而在紀律工作委員會作出決定前撤回投訴的,紀律工作委員會可以終結紀律處分程序,但違規行為確有必要給予紀律處分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對達成和解或者投訴人撤回投訴后決定對被投訴會員不再進行查處,投訴人重復投訴的,應提交被投訴會員違規行為的新證據,否則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五條 投訴人與被投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的,或者違規行為獲得投訴人諒解的,可以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分的情節。
第十一節 執 行
第一百零六條 會員對紀律工作委員會作出的處分決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查的,或申請復查后由復查委員會作出維持或變更原處分決定的,為生效的處分決定。
第一百零七條 生效的處分決定,由本會在送達后十個工作日內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給予訓誡、警告處分決定的,按下列程序執行:
(一)通知被處分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在指定時間召開全所律師會議,被處分會員及律師事務所主任必須到會,在全所律師會議上對被處分會員實施訓誡、警告。被處分會員是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本協會召開律師事務所主任會議,被處分律師事務所的主任及不少于兩名合伙人必須到會,接受訓誡、警告。被處分會員是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被處分律師事務所主任及不少于兩名聘用律師必須到會。
(二)本會執行人員向被處分會員宣讀處分決定,同時告知其違規行為的危害性及造成的不良影響,要求其引以為戒,加強學習,防范再次發生違規行為。
(三)執行處分決定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紀律工作委員會委員或投訴中心工作人員執行。
第一百零九條 給予通報批評以上處分決定的,參照上條規定辦理,并由本會向所屬各律師事務所送達處分通知。律師受到通報批評以上處分決定生效的,應當在本市律師行業內進行通報。
第一百一十條 對違規會員給予公開譴責以上的處分決定生效的,還應當向全社會公開披露。因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吊銷執業證書、取消會員資格等行政處罰、行業處分決定生效的和社會關注度較高的違法違規案件,還可通過本會網站、微信公眾號、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披露。
第一百一十一條 受處分的會員,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內不得參加各種評先評優活動。律師受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以及取消會員資格處分的,其違規行為發生時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參加各種評先評優活動。
第一百一十二條 律師調轉律師事務所時,本會可以出具其有無投訴的記錄,供接收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參考。
第四章 工作紀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應秉持公平、公正、廉潔原則,依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行業規則辦理投訴案件。
嚴禁紀律工作委員會委員向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會員或被調查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謀取不當利益。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各紀律工作委員會委員、投訴受理查處中心成員、聽證庭成員對所接觸到的投訴案件信息包括并不限于當事人信息、案件信息、討論意見、表決意見等均應遵守工作保密的規定,不得對外泄露。
第一百一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聽證庭獨立辦案,對不當過問行為應記錄在案并逐級上報。
第一百一十六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主任對違反本章規定的委員可予以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報會長辦公會研究是否取消違規委員的資格。
第五章 經 費
第一百一十七條 紀律工作委員會工作經費從本會會費列支。
第一百一十八條 調查人員等調查處理案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給予補貼,具體補貼標準由會長辦公會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會員違規行為自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規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規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實施終了之日起計算。
違規行為情節或者后果嚴重的,超過上述規定期限仍需給予紀律處分,由紀律工作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定。
會員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本條第一款處分時效。
第一百二十條 本細則由會長辦公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細則未作規定,或者本細則與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律師協會有關規定不一致的,適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律師協會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細則經本會理事會審議通過,自2025年7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