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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

    發布日期:2019-01-15  瀏覽次數:4784

    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屆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3月20日第五屆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第九次會議修訂;2017年1月8日第九屆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建設,規范律師執業行為和律師事務所管理活動,規范律師協會對違規會員的懲戒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以下稱章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律師協會對會員的違規行為實施紀律處分,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會員具有本規則列舉的違規行為的,適用本規則;會員具有本規則未列舉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律師協會管理規范和公序良俗的行為,應予處分的,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公職、公司律師的違規行為,適用本規則。

    第五條 向律師協會控訴、舉報、檢舉會員有違規行為的稱“投訴”。

    第六條 會員違規行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夠證明會員有違規行為發生的人向律師協會投訴的,稱“投訴人”。

    第七條 律師協會實施紀律處分時,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執行律師協會的有關規定,堅持教育與處分相結合、調查與懲戒相分離。

    第二章 懲戒委員會

    第八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設立懲戒委員會,負責律師行業處分相關規則的制定及對地方律師協會處分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設立懲戒委員會,負責對違規會員進行處分。

    第十條 對會員涉嫌違規案件的調查和紀律處分,由涉嫌違規行為發生時該會員所屬律師協會管轄;被調查的會員執業所在的行政區域未設立律師協會的,由該區域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管轄。

    被調查的會員在涉嫌違規行為發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協會的,該地方律師協會應當協助其原屬律師協會進行調查。

    違規行為持續期間,被調查的會員先后加入兩個以上地方律師協會的,所涉及律師協會均有調查和紀律處分的管轄權,由最先立案的律師協會行使管轄權。

    第十一條 地方律師協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律師協會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律師協會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生效時,被處分的會員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協會的,紀律處分由現執業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執行。

    第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由具有八年以上執業經歷和相關工作經驗,或者具有律師行業管理經驗,熟悉律師行業情況的人員組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相關領域專家擔任顧問。

    懲戒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級律師協會會長辦公會提名,經常務理事會或者理事會決定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懲戒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或者理事會采取選舉、推選、決定等方式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應報上一級律師協會備案。

    第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為設在律師協會秘書處的投訴受理查處中心,職責是:

    (一)參與起草投訴受理查處相關規則和制度;

    (二)接待投訴舉報;

    (三)對投訴舉報進行初審,對于符合規定的投訴提交懲戒委員會受理;

    (四)負責向懲戒委員會轉交上一級律師協會交辦、督辦的案件;

    (五)負責向下一級律師協會轉辦、督辦案件;

    (六)負責與相關辦案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間的組織協調有關工作,參與投訴案件調查、處置、反饋工作;

    (七)定期開展對投訴工作的匯總、歸檔、通報、信息披露和回訪;

    (八)研究起草懲戒工作報告;

    (九)其他應當由投訴中心辦理的工作。

    第三章 紀律處分的種類、適用

    第十五條 律師協會對會員的違規行為實施紀律處分的種類有:

    (一)訓誡;

    (二)警告;

    (三)通報批評;

    (四)公開譴責;

    (五)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會員資格。

    訓誡,是一種警示性的紀律處分措施,是最輕微的懲戒方式,適用于會員初次因過失違規或者違規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訓誡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實施。采取口頭訓誡的,應當制作筆錄存檔。

    警告,是一種較輕的紀律處分措施,適用于會員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規,但情節較輕,應當予以及時糾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適用于會員故意違規、違規情節嚴重,或者經警告、訓誡后再次違規的行為。

    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會員權利中止期間,暫停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全部會員權利,但并不免除該會員的義務。

    除口頭訓誡外,其他處分均需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律師協會決定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的,可以同時責令違規會員接受專門培訓或者限期整改。

    專門培訓可以采取集中培訓、增加常規培訓課時或者律師協會認可的其他方式進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違規會員依據律師協會的處分決定或者整改意見書履行特定義務,包括:

    (一)責令會員向委托人返還違規收取的律師服務費及其他費用;

    (二)責令會員因不盡職或者不稱職服務而向委托人退還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師服務費;

    (三)責令會員返還違規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實物;

    (四)責令會員因利益沖突退出代理或者辭去委托;

    (五)責令會員向委托人開具合法票據、向委托人書面致歉或者當面賠禮道歉等;

    (六)責令就某類專項業務連續發生違規執業行為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進行專項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給予單項處分;

    (七)律師協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七條 訓誡、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或者設區的市律師協會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作出;設區的市律師協會可以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依本規則給予會員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或者設區的市律師協會擬對違規會員作出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決定時,可以事先或者同時建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該會員給予相應期限的停業整頓或者停止執業的行政處罰;會員被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期限的停業整頓或者停止執業行政處罰的,該會員所在的律師協會應當直接對其作出中止會員權利相應期限的紀律處分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擬對違規會員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決定時,應當事先建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吊銷該會員的執業證書;會員被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該會員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應當直接對其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決定。

    第十八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并且情節顯著輕微或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并作出誠懇書面反省的;

    (三)自覺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的;

    (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后果的。

    第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曾因違規行為受過行業處分或受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第四章 違規行為與處分的適用

    第一節 利益沖突行為

    第二十條 具有以下利益沖突行為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

    (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一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為律師后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員為一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訴訟業務中,除各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系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關系終止后,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在同一案件后續審理或者處理中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托的;

    (八)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九)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十)擔任所在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任仲裁員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一)其他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為應當主動回避且不得辦理的利益沖突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從事以下代理行為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

    (一)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

    (三)同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業務的;

    (四)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務關系,在某一訴訟或仲裁案件中該委托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該委托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關系終止后一年內,律師又就同一法律事務接受與原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五)項情況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代理不盡責行為

    第二十二條 提供法律服務不盡責,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超越委托權限,從事代理活動的;

    (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時調查了解案情,不及時收集、申請保全證據材料,或者無故延誤參與訴訟、申請執行,逾期行使撤銷權、異議權等權利,或者逾期申請辦理批準、登記、變更、披露、備案、公告等手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經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同意,擅自將法律援助案件轉交其他人員辦理的;

    (四)因過錯導致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重大遺漏或者錯誤,給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條  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及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向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證據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三)為阻撓當事人解除委托關系,威脅、恐嚇當事人或者扣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第三節 泄露秘密或者隱私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的,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或者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六條 泄漏國家秘密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四節 違規收案、收費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規收案、收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不按規定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項費用的,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或者收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協議約定,擅自提高收費的;

    (四)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五)不向委托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六)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假借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以聯絡、酬謝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為由,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給予公開譴責或者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

    第五節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具有下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行為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為爭攬業務,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的;

    (二)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辦案機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的;

    (三)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宣傳的;

    (四)以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五)在事前和事后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為了爭攬案件事前和事后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六)在司法機關、監管場所周邊違規設立辦公場所、散發廣告、舉牌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第三十條 具有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或者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

    (二)哄騙、唆使當事人提起訴訟,制造、擴大矛盾,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第六節 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承辦案件期間,為了不正當目的,在非工作期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二條 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打探辦案機關內部對案件的辦理意見,承辦其介紹的案件,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 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許諾提供利益、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七節 以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影響司法機關依法辦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未經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以律師名義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介入案件,干擾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的;

    (四)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機關施加壓力的;

    (五)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的;

    (六)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第三十五條 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監管場所規定、行政處理規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違反有關規定,攜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會見,將通訊工具提供給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傳遞物品、文件;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三)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八節 違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業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以上執業的或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八條 不服從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業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注銷后繼續執業的;

    (三)因違紀行為受到行業處分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不按規定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不予監督,發現問題未及時糾正的;

    (二)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三)不依法納稅的;

    (四)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五)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七)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八)律師事務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提供條件和便利的;

    (九)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允許或者默許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采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伙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伙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或者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中介服務和其他經營性活動的;

    (六)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七)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制律師名片、標志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制止的。

    第九節 其它應處分的違規行為

    第四十一條 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范的行為,依據本規則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放任、慫恿或者指使律師從事違法違規行為的,與違法違規律師一并予以相應的處分。

    第五章 紀律處分程序

    第一節 受理、立案

    第四十三條 投訴人可以采用信函、郵件和直接來訪等方式投訴,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投訴。

    第四十四條 對于沒有投訴人投訴的會員涉嫌違規行為,律師協會有權主動調查并作出處分決定。

    第四十五條 律師協會受理投訴時應當要求投訴人提供具體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六條 律師協會應當制作接待投訴記錄,填寫投訴登記表,妥善保管投訴材料,建立會員誠信檔案。

    第四十七條 接待投訴的工作人員應當完成以下工作:

    (一)當面投訴的,應當認真作好筆錄,必要時征得投訴人同意可以錄音。投訴時,無關人員不得在場旁聽和詢問;對記錄的主要內容須經投訴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二)信函投訴的,應當作好收發登記、轉辦和保管等工作?陬^或者電話投訴的,要耐心接聽,認真記錄,并告知投訴人應當提交的書面材料;

    (三)對司法行政機關委托律師協會調查的投訴案件,應當辦理移交手續。

    第四十八條 懲戒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第四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屬于本協會受理范圍的;

    (二)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不足的;

    (三)證據材料與投訴事實沒有直接或者必然聯系的;

    (四)匿名投訴或者投訴人身份無法核實,導致相關事實無法查清的;

    (五)超過處分時效的;

    (六)投訴人就被投訴會員的違規行為已提起訴訟、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

    (七)對律師協會已經處理過的違規行為,沒有新的事由和證據而重復投訴的;

    (八)其它不應立案的情形。

    第五十條 對不予立案的,律師協會應當在懲戒委員會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書面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訴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律師協會處理的投訴案件,律師協會應當制作轉移處理書,隨投訴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一條 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被調查會員發出書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應當載明立案的主要內容,有投訴人的,應當列明投訴人名稱、投訴內容等事項;投訴人遞交了書面投訴文件的,可以將投訴文件的副本與通知一并送達被調查會員;該通知應當要求被調查會員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申辯,并有義務在同一期限內提交業務檔案等書面材料。

    送達立案通知時,同時告知本案調查組組成人員和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名單,告知被調查會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二節  

    第五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投訴人、被調查會員也有權向律師協會申請其回避:

    (一)本人與本案投訴人或者被調查的會員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本案被調查會員在同一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被調查會員為本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前款規定,也適用于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

    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等機構不屬于被申請回避的主體,不適用回避。

    第五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所在律師協會會長或者主管懲戒工作的副會長決定;副主任的回避由懲戒委員會主任決定。

    懲戒委員會委員的回避,由懲戒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

    第五十四條 被調查會員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申辯期限內提出。

    對提出的回避申請,律師協會或者懲戒委員會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并記錄在案,此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三節 調  

    第五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對決定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委派兩名以上委員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并出具調查函。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成立由懲戒委員會委員和律師協會邀請的相關部門人員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共同調查。

    第五十六條 調查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案情。調查范圍不受投訴內容的限制。調查發現投訴以外的其他違紀違規行為的,應當一并調查,無需另行立案。發現其他會員涉嫌有與本案關聯的涉嫌違規行為的,律師協會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

    第五十七條 調查人員可以詢問被調查會員,出示相關材料,并制作筆錄。被調查會員拒絕提交業務檔案、拒絕回答詢問或者拒絕申辯的,視為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應當從重處分。

    調查人員可以通過電話、電子郵件或者直接與投訴人面對面調查等調查方式進行,要求投訴人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 調查人員應當按照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規定的期限完成調查工作,并在調查、收集、整理、歸納、分析全部案卷調查材料的基礎上,形成本案的調查終結報告,報告應當載明會員行為是否構成違規,是否建議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與案件有直接關聯的事實或者爭議進入訴訟、仲裁程序或者發生其他導致調查無法進行的情形的,經懲戒委員會主任及主管會長批準可以中止調查,待相關程序結束后或者相關情形消失后,再行決定是否恢復調查,中止期間不計入調查時限。

    第四節 紀律處分的決定程序

    第五十九條 懲戒委員會在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調查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調查會員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懲戒委員會告知后的七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聽證申請;懲戒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以組成聽證庭進行。

    第六十條 決定舉行聽證的案件,律師協會應當在召開聽證庭七個工作日前向被調查的會員送達《聽證通知書》,告知其聽證庭的時間、地點、聽證庭組成人員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等事項,并通知案件相關人員!堵犠C通知書》除直接送達外,可以委托被調查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被調查會員應當按期參加聽證,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批準可以延一次,未申請延期并且未按期參加聽證,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被調查會員不陳述、不申辯、或者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不影響懲戒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六十一條 聽證庭成員由懲戒委員會三至五名委員擔任,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庭成員。

    第六十二條 聽證庭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詢問被調查會員是否申請聽證庭組成人員回避;

    (二)投訴人陳述投訴的事實、理由和投訴請求,投訴人未到庭的,不影響聽證程序進行,由調查人員宣讀投訴書;被調查會員有權進行申辯;調查人員陳述調查的事實,被調查會員、投訴人對調查的事實發表意見;

    (三)聽證庭組成人員可以就案件有關事實向各方進行詢問;

    (四)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被調查會員、投訴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庭根據查明的事實,在充分考慮各方意見基礎上,擬定評議報告交懲戒委員會集體作出決定。

    第六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應當在聽取或者審閱聽證庭評議報告或者調查終結報告后集體作出決定。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決定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通過,如評議出現三種以上意見,且均不過半數時,將最不利于被調查會員的意見票數依次計入次不利于被調查會員的票數,直至超過半數為止。調查人員和應回避人員不參加表決,不計入出席會議委員基數。

    第六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成員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對決定評議情況保密。

    第六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作出決定后,應當制作書面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調查會員的基本信息、律師執業證書號碼、所在律師事務所;

    (三)投訴的基本事實和訴求;

    (四)被調查會員的答辯意見;

    (五)懲戒委員會依據相關證據查明的事實;

    (六)懲戒委員會對本案作出的決定及其依據;

    (七)申請復查的權利、期限;

    (八)作出決定的律師協會名稱;

    (九)作出決定的日期;

    (十)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六十六條 決定書經懲戒委員會主任審核后,由律師協會會長或者主管副會長簽發。處分決定書應當在簽發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由律師協會送達被調查會員,同時將決定書報上一級律師協會備案。

    懲戒委員會作出撤銷案件、不予處分的決定書應當在簽發后十個工作日內由律師協會日常工作機構人員送達投訴人、被調查會員。

    達成和解或者投訴人撤銷投訴,但是涉嫌違規的行為應當予以處分的,可以繼續進行處分程序,必要時應當依照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啟動調查程序。

    第六十七條 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郵寄方式送達。

    第六十八條 決定書送達應當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決定書采用郵寄方式送達的,以掛號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九條 受送達人是個人會員的,可以由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其他合伙人簽收;受送達人是團體會員的,可以交其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合伙人簽收。

    第七十條 受送達人拒收時,可以由送達人邀請律師協會理事或者律師代表作為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把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住所,視為送達。

    第七十一條 會員對懲戒委員會作出的處分決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查的,或者申請復查后由復查委員會作出維持或者變更原處分決定的,為生效的處分決定。生效的處分決定由該決定書生效時直接管理被處分會員的律師協會執行。

    第七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認為會員的違規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并向其提出處罰建議。同一個違法行為已被行政處罰的不再建議行政處罰。

    投訴的案件涉及違反《律師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懲戒委員會應及時報告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和上一級律師協會。

    第七十三條 訓誡、警告處分決定應當由作出決定的律師協會告知所屬律師事務所。重大典型律師違法違規案件和律師受到通報批評處分決定生效的,應當在本地區律師行業內進行通報。公開譴責及以上處分決定生效的,應當向社會公開披露。因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吊銷執業證書、取消會員資格等行政處罰、行業處分決定生效的和社會關注度較高的違法違規案件,可以通過官方網站、微博、微信、報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披露。

    第六章  

    第七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應設立會員處分復查委員會,負責受理復查申請和作出復查決定。

    第七十五條 復查委員會應當由業內和業外人士組成。業內人士包括:執業律師、律師協會及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業外人士包括:法學界專家、教授;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組織的有關人員。

    復查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級律師協會會長辦公會提名,經常務理事會或者理事會決定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復查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或者理事會采取選舉、推選、決定等方式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七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和設區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委員不能同時成為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參與其所在地方律師協會會員處分的復查案件。

    第七十七條 復查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復查申請;

    (二)審查申請復查事項;

    (三)作出復查決定;

    (四)其他職責。

    第七十八條 本案被調查會員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或者設區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復查委員會申請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秘書長辦公會議或者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集體認為本地區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所做出的處分決定可能存在事實認定不清,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范錯誤,或調查、做出決定的程序不當的,有權在該處分決定做出后一年內提請復查委員會啟動復查程序。

    第七十九條 申請復查的會員為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申請復查的決定應當是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或者設區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作出的;

    (二)復查申請應當包括具體的復查請求、事實和證據;

    (三)復查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八十條 復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執業證書號碼及電話等;

    (二)作出原決定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名稱;

    (三)復查申請的具體事實、理由、證據和要求等;

    (四)提起復查申請的日期;

    (五)懲戒委員會處分決定書。

    第八十一條 復查委員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應當作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申請復查條件的,復查委員會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二)下列情況不予復查:

    1.不符合申請人主體資格;

    2.申請復查已超過規定期限;

    3.申請復查的事項不屬于原決定書的范圍;

    4.申請復查的事實和理由不充分。

    第八十二條 復查委員會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由復查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復查委員會委員為主審人與另四名復查委員會委員組成復查庭進行書面審查。

    復查委員會應當在復查庭組成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告知其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并將申請復查書的副本送達作出原決定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

    申請人可以在接到復查庭組庭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負責本案的復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并應當說明理由。復查人員有本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律師協會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并記錄在案。

    作出原處分決定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副本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復查委員會提交作出原處分決定的有關案卷材料,并可以提交針對申請復查書陳述的復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應說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響復查。

    第八十三條 復查庭對復查申請人主張的事實、理由、證據和要求、原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證據、給予紀律處分的理由和依據等進行書面審查。

    復查庭可以通知申請人、作出原處分決定的懲戒委員會對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材料的可接受理由、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內容等進行當面或者書面質證。

    復查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當面詢問申請人、聽取申請人陳述申辯意見。

    第八十四條 復查庭應于組庭后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復查決定。復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的,提交復查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復查庭按照復查委員會全體會議相對多數意見作出復查決定:

    (一)復查庭認為原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區分適當,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處分決定;

    (二)復查庭認為原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調查、作出決定程序正當,但適用依據不當,作出的懲戒措施應予變更的;或者原處分決定存在明顯筆誤的,應當作出變更原處分決定;

    (三)復查庭認為原處分決定事實認定不清,或者調查、作出決定的程序不當的,應當作出撤銷原處分決定,并發回原懲戒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第八十五條 復查庭對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制作復查決定書,由復查委員會主任簽發后生效。

    第八十六條 復查庭作出的維持原處分決定或者變更原處分決定的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調解

    第八十七條 在調查、聽證、處分等各個階段均可進行調解,調解期間不計入調查時限。

    調解應當堅持合法、自愿的原則。

    第八十八條 經濟爭議達成和解,或者違規行為受到投訴人諒解的,可以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分的依據。

    第八十九條 調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訴不必然構成紀律處分程序的終結,仍需予以紀律處分的,應當轉為懲戒委員會的調查程序。

    第九十條 復查程序中,復查庭不進行調解,但投訴人諒解違規會員的違規行為的,復查庭可以予以認可,并作為變更原處分決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分的依據。

    第八章  

    第九十一條 會員違規行為自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規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規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實施終了之日起計算。

    違規行為情節或者后果嚴重的,超過上述規定期限仍需給予紀律處分,由懲戒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定。

    會員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后,還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業紀律處分的,自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罰處罰的司法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本條第一款的處分時效。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中有關立案通知、組庭通知、調查函、聽證通知書、復查決定書等需送達的文書及其相關資料,適用本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關于決定書的送達程序。

    第九十三條 地方律師協會可以根據本規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工作規則、及處分的執行程序。

    第九十四條 地方律師協會可以對本規則規定的期間加以調整另行規定。

    第九十五條 地方律師協會在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行業處分生效后,應當報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九十六條 地方律師協會已經頒布的有關會員處分規則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第九十七條 本規則常務理事會通過后,自2017年3月31日起試行。

    第九十八條 本規則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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