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5日第八屆安徽律協常務理事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17年12月11日第九屆安徽律協常務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全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秩序,保障律師協會會員(包括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下稱會員)依法執業權利,規范律師協會對違規會員的調查處分行為,維護律師良好的職業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安徽省律師協會章程》、中華全國律協《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結合我省律師執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省律師協會對本會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的違規行為的查處適用本規則。
市律師協會處理會員違規行為遵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違規行為是指會員在執行律師職務過程中或者在處理與執行律師職務行為有關的事務過程中發生的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律師協會制定的各項行業規范、律師行業公認的行為準則的行為,以及會員在非執行律師職務時的嚴重損害律師行業形象違背品行良好等律師執業基本條件的不適當行為。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投訴是指向律師協會反映會員涉嫌違規行為的控訴、舉報、檢舉等。
凡因會員的違規行為向紀律委員會投訴的人在本規則中統稱為投訴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包括但不限于會員的委托人、當事人、客戶以及對方當事人,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其它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工作人員,以及律師協會的其他會員,均可以成為投訴人。
第五條 律師協會對會員的調查處理,應以《律師法》及與律師執業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范為準繩,以事實為根據,堅持教育與處分相結合,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調查處理被投訴會員違規行為時,應維護投訴人和被投訴會員的合法權利,對確有違規行為的會員依法嚴肅處理,對投訴不實的以書面方式告知投訴人。對利用投訴打擊報復律師的行為予以嚴格禁止,對纏訴的行為和誣告、陷害會員的行為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防止和杜絕惡意投訴事件對會員權益的侵害。
第七條 在調查處理會員違規案件過程中,被投訴會員或違規會員和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會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不配合、抵制和阻撓紀律委員會調查處理工作的會員,確需給予處分的由紀律委員會給予處分。
第八條 被投訴的個人會員和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應積極化解投訴,妥善處理與投訴人的矛盾。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省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負責對全省會員違規行為查處工作的指導與監督,并按本規則的規定對會員進行查處。
省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委員由具有八年以上執業經歷和相關工作經驗,或者具有律師行業管理經驗并熟悉律師行業情況的人員組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相關領域的法律專家擔任顧問。
第十條 紀律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調查專員若干名。調查專員根據指派專司會員違規行為的調查職責。
第十一條 紀律委員會履行下列與查處會員違規行為相關的職責:
(一)對會員職業道德、執業紀律進行宣傳教育;
(二)對會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提出制定有關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規范的建議,草擬規范草案;
(四)對會員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五)指導市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開展工作,相互溝通信息;
(六)建議司法行政部門對違規違紀情節嚴重的會員給予行政處罰;
(七)常務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紀律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為設在律師協會的投訴受理查處中心。投訴受理查處中心負責紀律委員會的日常管理和投訴案件調查的組織協調等工作。
第十三條 投訴受理查處中心負責以下與查處會員違規行為相關的工作:
(一)接待投訴或者受理有關部門移送的投訴案件
(二)對投訴案件或其他違規行為案件決定受理或不受理,決定立案或不立案;
(三)指定調查人員對受理的案件進行調查或者移交有管轄權的律師協會查處,催辦、督辦有關投訴案件;
(四)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發出通知,協助調查專員開展調查工作;
(五)審查調查報告;
(六)組織召開聽證會,組織準備紀律委員會工作會議;
(七)制作紀律委員會會議記錄,評審記錄;
(八)執行紀律委員會決議,制作、送達處分決定書、復查決定書及有關文書;
(九)制作并管理會員違規案件的檔案;
。ㄊ┙M織警示談話;
(十一)制作、發出督促整改函,并督促落實;
(十二)辦理與查處會員違規行為工作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處分的種類、適用和管轄
第十四條 律師協會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的行業處分種類有:
(一)訓誡;
(二)警告;
(三)通報批評;
(四)公開譴責;
(五)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會員資格。
處分種類的具體適用,依據全國律協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律師協會認為會員違規行為需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請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對司法行政機關委托辦理的投訴案件,要認真做好調查等工作,認為構成行政處罰的要按照程序做好移交工作,對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處罰建議,確保案件的及時處理。對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律師事務所執業證的,紀律委員會要積極配合處罰決定的實施。
第十六條 會員執業證書被吊銷決定已生效的,律師協會應當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十七條 紀律委員會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會員,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并且情節輕微的;
(二)過失違規且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主動、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發生違規結果或減小違規后果的;
(四)被投訴會員采取積極補救措施,投訴人予以諒解,并經投訴受理查處中心認可的;
(五)主動承認違規事項并積極改正的。
第十八條 紀律委員會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會員,應當從重處分:
(一)曾因違規行為受到行業處分或受到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的;
(二)違規行為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四)對投訴人、證人、紀律委員會工作人員、調查專員、聽證員等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十九條 下列案件由省律師協會管轄:
(一)對省直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違規行為的查處案件;
(二)司法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省司法廳批轉的投訴案件,或者省級以上有關單位移送的案件;
(三)在省內有重大影響的會員違規案件;
(四)可能會給予取消會員資格處分的案件;
(五)省律師協會認為應當由本協會管轄的其他案件。
省律師協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市律師協會辦理具體案件。
對市律師協會調查的會員違規案件,省律師協會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市律師協會報告調查結果,由省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被投訴會員已經轉至本省其他地區律師事務所或省直所執業的,由被投訴會員現執業地律師協會負責調查處理,原執業地律師協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地方律師協會之間因受理權限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律師協會指定管轄。
第四章 投訴與受理
第二十二條 凡有證據證明受到本會會員的違規行為侵害的人,或者雖未受到違規行為的侵害,但有證據證明會員的執業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行業規范或相關規定的人,均有權向省律師協會進行投訴。
第二十三條 投訴人可以采用信函、傳真、電話、直接來訪、登錄網上受理平臺等方式向律協進行投訴、舉報,也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為向律協進行投訴、舉報。
投訴人正式投訴,應提交書面的投訴書及相關的證據材料一式三份,并注明投訴人的身份情況和聯系方式。否則,省律師協會暫不受理,待投訴人補正后再予受理。
投訴受理查處中心負責接待投訴,受理案件,并公布投訴電話。
第二十四條 對于沒有投訴人投訴的會員違規行為,律師協會可以主動調查并作出處分決定。
第二十五條 接待投訴的人員應當在接待投訴中告知投訴人以下事項:
(一)本協會處理投訴的機構及其職責;
(二)投訴人應提交的材料、證據;
(三)紀律委員會可以作出的處分;
(四)投訴人應如實反映投訴情況。
第二十六條 投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人身份真實;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會員;
(三)有基本的投訴事實、理由、相應的證據材料和具體的投訴請求;
(四)被投訴人屬于省律師協會會員。
第二十七條 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訴或者投訴人身份無法核實的;
(二)案件仍在訴訟中或雙方已就投訴問題進入仲裁、司法程序的;
(三)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不足的;
(四)提供的證據材料與投訴事實之間沒有必然或直接聯系的;
(五)雖有違法、違紀事實,但不屬于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受理范圍的;
(六)對律師協會已經處理過的違規行為,沒有新的事由和證據而重復投訴的;
(七)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匿名投訴或者投訴人身份雖無法核實,但其投訴內容詳細、附有相應證據,且被投訴會員有可能受到行業處分的,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可以決定予以受理。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司法廳批轉的匿名投訴案件和其他單位移送的匿名投訴案件不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匿名投訴。
第二十八條 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就投訴案件進行查處需要向投訴人了解、核實相關情況,因投訴人原因六個月內無法聯系的,經聯系人員書面說明并經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審查,可以結案;但現有證據足以認定被投訴會員存在違規情形的,可以進行處分。
第二十九條 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工作人員處理投訴時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對到本協會當面投訴的,要認真審查投訴材料,了解投訴情況。對材料不齊全的,要求投訴人補充相關材料。對不屬于省律師協會直接管理的會員投訴的,告知去所屬律協投訴,投訴人堅持要向省律師協會投訴并符合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且提供充分證據的,可以受理;
(二)對信函投訴的,應當認真做好審查、保管工作。需要補充材料的,與投訴人取得聯系,并告知受理條件,要其補齊相關材料;
(三)對電話投訴的,應耐心接聽,做好筆錄,并告知受理條件,要求其提交書面投訴書等有關材料。
第五章 立案和調查
第三十條 投訴受理查處中心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對會員的違規行為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屬于本協會管轄范圍的;
(二)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三)被投訴會員死亡或注銷的;
(四)超過處分時效的;
(五)其它不應立案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對不予立案的,律師協會應當在紀律委員會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書面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訴的除外。需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律師協會處理的投訴案件,律師協會應當制作轉移處理書,隨投訴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三條 對于已立案的會員違規案件,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做以下工作:
(一)在立案后的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被投訴人發出立案通知書,該通知應要求被投訴人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申辯;
(二)根據案件需要,要求被投訴人和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在申辯期限內提交該會員所承辦案件卷宗等書面材料,并可要求律師事務所就該會員違規案件提出書面意見;
(三)要求被投訴人提供與投訴案件相關的證據材料;
(四)要求投訴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具體的事實和相關的證據材料;
以上要求提供的申辯及證據材料逾期不予提供的視為放棄主張權利,由被投訴人、投訴人自行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條 經初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投訴受理查處中心應當在立案后的十個工作日內指定調查專員組成調查組,并向調查專員下發《工作任務通知書》,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
第三十五條 投訴受理查處中心應當向投訴人、被調查會員告知案件已由調查組進行調查,并告知調查組成員的姓名、所在律師事務所、辦公電話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調查組調查會員違規案件,應當秉持全面、客觀、公正原則,充分聽取投訴人的訴求和被調查會員的陳述及申辯。投訴人和被調查會員均應如實回答調查人員的詢問,及時提供調查組所要求提供的證據、材料,被調查會員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應配合調查,協助調查組查明案件事實,不得逃避、抵制和阻撓對案件的調查。
調查組調查案件時,應由不少于兩名調查人員同時參加,并出示律師協會的介紹信。
第三十七條 調查組調查發現投訴以外的其他違紀違規行為的,應當一并調查,無需另行立案。發現其他會員涉嫌有與本案關聯的違規行為的,調查組應立即向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報告,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可指定該調查組或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組應當在收到《工作任務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并在調查、收集、整理、歸納、分析全部案卷調查材料的基礎上,形成本案的調查終結報告,報告應載明會員行為是否構成違規,是否建議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投訴案件重大、復雜或有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調查任務的,調查組書面申請,經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同意,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但每個案件只能延長一次。
第三十九條 被調查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主任是律師事務所內部處理投訴案件的第一責任人,應當積極支持紀律委員會對案件的查處工作,配合調查組工作。
紀律委員會調查案件,相關知情會員應當積極予以配合,提供調查案件所需要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條 在投訴案件查處過程中,投訴人與被調查會員之間因投訴事項發生訴訟的或其他部門對相同投訴事項正在查處的,行業投訴處理程序終止。訴訟結束后,投訴人仍然投訴的,另行立案。
投訴事項因涉及到以其他訴訟、仲裁結果為依據或發生其他導致調查無法進行的事由的,投訴處理程序中止。
發生導致調查中止事由,經調查組申請,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可以決定中止調查,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并經投訴人書面申請后,恢復調查。中止調查期間不計入調查處理期限。中止事由消失后超過一個月,投訴人未申請恢復調查的,調查組可以申請終結調查,經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審查同意可以結案。
投訴人申請撤銷投訴的,處理程序終止。但發現會員有違規違紀行為需要給予行業處分的,紀律委員會有權決定繼續查處。
第六章 回 避
第四十一條 紀律委員會委員、復查委員會委員、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工作人員、調查專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投訴人或者被投訴會員或違規會員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投訴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案被投訴會員或被調查會員在同一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其執業機構為被投訴會員或被調查會員;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及投訴受理查處中心等機構不屬于被申請回避的主體,不適用回避。
第四十二條 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的回避由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授權會長辦公會議決定。
紀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和辦公室主任的回避由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投訴受理查處中心日常工作人員和調查專員的回避由投訴受理查處中心主任決定。
復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的回避,由復查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四十三條 對提出回避的申請,應當及時審查,在收到回避申請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回避的決定,記錄在案并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回避申請未被批準之前,案件調查組不停止對投訴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七章 聽 證
第四十五條 紀律委員會在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調查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調查會員在被告知后要求聽證的,紀律委員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六條 被調查會員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后七個工作日內向投訴受理查處中心提出書面申請。被調查會員未以書面形式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不影響紀律委員會作出決定。
聽證過程中,被調查會員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作為代理人參見聽證程序。
第四十七條 紀律委員會收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組成聽證庭,并在召開聽證會七個工作日前通知被調查會員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聽證庭由三名紀律委員會委員組成。組成聽證庭的紀律委員會委員即聽證員由投訴受理查處中心提議、紀律委員會主任決定并指定首席聽證員。
第四十八條 聽證會由投訴人及其代理人、被調查會員及其代理人、聽證員參加組成,由首席聽證員主持。聽證會應當分別聽取投訴人和被調查會員的口頭陳述,并且就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等問題向投訴人和被調查會員提出詢問。
聽證會的記錄人員由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工作人員擔任。
除特殊情況外,聽證會均應公開進行。
第四十九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首席聽證員核實被調查會員的身份,宣讀聽證會組成人員名單和記錄人名單,詢問聽證申請人、投訴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調查組宣讀被調查會員違規的事實、出示證據并提出處分建議;
(三)投訴人、被調查會員對調查的事實及調查組的建議發表意見,并出示相關證據材料;
(四)投訴人陳述投訴的事實、理由和投訴請求;被調查會員進行申辯;投訴人與被調查會員雙方進行質證和辯論;
(五)聽證員可以就案件有關事實向各方進行詢問;調查組經聽證庭同意,可以向各方提問,各方應當回答;
(六)被調查會員作最后陳述。
聽證應當由記錄人員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被調查會員、出庭的調查員、出庭陳述的投訴人、證人、鑒定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庭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被調查會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被調查會員申請回避且申請事由成立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庭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二)被調查會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被調查會員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被調查會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程序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終止聽證的,不影響紀律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五十三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員應當就聽證會查明的事實,在充分考慮各方意見基礎上,對被調查會員的違規行為是否屬實進行合議,并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擬定書面聽證審理報告交紀律委員會集體作出決定。
聽證審理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投訴會員或被調查會員的姓名或名稱、性別、年齡、律師執業證書號碼、所在律師事務所及其負責人姓名;
(三)投訴的基本事實和訴求;
(四)調查組的處理建議及事實理由;
(五)被調查會員的答辯意見;
(六)聽證會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七)聽證會對被調查會員的行為是否構成違規、是否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形成的聽證庭意見及其理由 ;
(八)作出聽證審理報告的首席聽證員、聽證員、記錄人員名稱;
(九)作出聽證審理報告的日期;
(十)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五十四條 聽證員在聽證庭合議中不得棄權。
第八章 處分的決定、送達
第五十五條 紀律委員會作出決定實行集體決策原則,紀律委員會因為特殊原因不能作出決定的,由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五十六條 紀律委員會作出決定,應當采用會議表決方式或采用書面和電子網絡通訊表決方式。
紀律委員會應當在聽取或者審閱聽證庭審理報告或者調查終結報告后集體作出決定。
紀律委員會作出決定時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決定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通過。如評議出現三種以上意見,且均不過半數時,將最不利于被調查會員的意見票數依次計入次不利于被調查會員的票數,直至超過半數為止。應回避人員不參加表決,不計入出席會議委員基數。
對會員的違規行為可能作出通報批評以上處分決定的,紀律委員會應當采用會議表決方式進行。
無法出席會議的紀律委員會委員,可以書面委托其他出席會議的委員代為表決。但每名出席會議的委員只能接受一名委員的委托。
第五十七條 紀律委員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認會員有違規行為,依據本規則和相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二)撤銷案件或不予處分;
(三)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 紀律委員會的處分決定會議應當由主任委員主持,主任委員無法主持的,委托或推選一名副主任委員主持。
對召開聽證會的,首席聽證員應向紀律委員會做聽證審理報告,紀律委員會應當進行討論并作出決定。被調查會員未申請聽證或雖申請但按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終止聽證的,由調查組向紀律委員會做調查報告并接受委員質詢,紀律委員會應當進行討論并作出決定。
第五十九條 紀律委員會作出不予處分或投訴事項不成立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會員,無法告知被投訴會員的應當在安徽律師網或其他媒體上公告告知。網上公告時間為一個月。
第六十條 紀律委員會決定給予處分的,投訴受理查處中心應當及時制作書面處分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調查會員的姓名或名稱、性別、年齡、律師執業證書號碼、所在律師事務所;
(三)投訴的基本事實和訴求;
(四)被調查會員的答辯意見;
(五)紀律委員會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六)紀律委員會對本案作出的處分決定及其依據;
(七)申請復查的權利、期限;
(八)省律師協會名稱;
(九)作出決定的日期;
(十)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六十一條 處分決定書經紀律委員會主任審核后,由省律師協會會長簽發。處分決定書應當在簽發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由投訴受理查處中心送達被調查會員,同時報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紀律委員會作出撤銷案件、不予處分的決定書應當在簽發后十個工作日內由投訴受理查處中心送達投訴人、被調查會員。
達成和解或者投訴人撤銷投訴,但是涉嫌違規的行為應當予以處分的,可以繼續進行處分程序,必要時應當依規定啟動調查程序。
第六十二條 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郵寄方式送達。在無法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的情形下應當在安徽律師網或其他媒體上公告送達。網上公告時間為一個月。
第六十三條 決定書送達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采用郵寄方式送達的,以掛號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情況后,交由受送達人所在律師事務所代為簽收,送達人也可邀請律師協會理事或律師代表作為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把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代簽收日或留置送達日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四條 紀律委員會認為會員的違規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并向其提出處罰建議。同一個違法行為已被行政處罰的不再建議行政處罰。
第九章 復 查
第六十五條 省律師協會設立會員紀律處分復查委員會,負責受理不服省、市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作出的處分決定的復查申請,并作出復查決定。
第六十六條 復查委員會應由業內和業外人士組成。業內人士包括:執業律師、律師協會及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業外人士包括:法學界專家、教授;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組織的有關人員。
第六十七條 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委員若干,由本級律師常務理事會提名決定。具體任職條件和遴選辦法由省律師協會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或工作規則時予以規定。
第六十八條 紀律委員會組成人員不能同時成為復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六十九條 復查委員會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復查申請;
(二)審查申請復查事項;
(三)作出復查決定;
(四)其他職責。
第七十條 被調查會員對省、市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省律師協會復查委員會申請復查。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復查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復查的決定應當是省、市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作出的;
(二)復查申請應包括具體的復查請求、事實和證據;
(三)復查申請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七十二條 復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執業證書號碼及電話等;
(二)作出原決定的律師協會名稱;
(三)復查申請的具體事實、理由、證據和要求等;
(四)提起復查申請的日期。
第七十三條 復查委員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應作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申請復查條件的,復查委員會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二)下列情況不予復查:
1.不符合申請人主體資格;
2.申請復查已超過規定期限;
3.申請復查的事項不屬于原決定書的范圍。
第七十四條 復查委員會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由復查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復查委員為主審人與另四名復查委員組成復查組進行書面審查。
第七十五條 復查委員會應在復查組組成后四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告知其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并將申請復查書的副本送達作出原決定的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
申請人可以在接到復查組組成通知后十個工作日內對負責本案的復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
省律師協會或復查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依本規則的規定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并記錄在案。
第七十六條 作出原處分決定的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副本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復查委員會提交作出原處分決定的有關案卷材料,并可提交針對申請復查書陳述的復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應說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響復查。
第七十七條 復查組對復查申請人主張的事實、理由、證據和要求、原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給予紀律處分的理由和依據等進行書面審查。
復查組可以通知申請人、作出原處分決定的紀律委員會對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內容等進行當面或書面質證。復查組認為必要時可以當面詢問申請人、聽取申請人陳述申辯意見。
第七十八條 復查組應于組庭后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復查決定。復查組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的,提交復查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復查組按照復查委員會全體會議相對多數意見作出復查決定:
(一)復查組認為原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區分適當,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處分決定;
(二)復查組認為原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調查、作出決定程序正當,但適用依據不當,作出的懲戒措施應予變更的;或者原處分決定存在明顯筆誤的,應當作出變更原處分決定;
(三)復查組認為原處分決定事實認定不清,或者調查、作出決定的程序不當的,應當作出撤銷原處分決定,并發回紀律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第七十九條 復查組對作出的復查決定應制作復查決定書,由復查委員會主任簽發后生效。
第八十條 復查組作出的維持原處分決定或變更原處分決定的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自作出之日生效。
第八十一條 對復查決定的送達,適用本規則有關送達的規定。
第十章 執 行
第八十二條 會員對紀律委員會作出的處分決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查的,或申請復查后由復查委員會作出維持或變更原處分決定的,為生效的處分決定。
生效的處分決定,由省律師協會或會員所在市律師協會,在送達后十個工作日內執行。
第八十三條 給予訓誡、警告處分決定的,按下列程序執行:
(一)通知被處分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在指定時間召開全所律師會議,被處分會員及律師事務所主任必須到會,在全所律師會議上對被處分會員實施訓誡、警告。被處分會員是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召開該所所在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主任會議,被處分律師事務所的主任及不少于兩名合伙人必須到會,接受訓誡、警告。被處分會員是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被處分律師事務所主任及不少于兩名聘用律師必須到會。
(二)律師協會執行人員向被處分會員宣讀處分決定,同時告知其違規行為的危害性及造成的不良影響,要求其引以為戒,加強學習,防范再次發生違規行為。
(三)執行處分決定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紀律委員會委員或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工作人員執行。
第八十四條 給予通報批評以上處分決定的,參照第八十三條辦理,并由該會員所在律師協會向所屬各律師事務所發送處分通知。律師受到通報批評以上處分決定生效的,應當在本地區律師行業內進行通報。
第八十五條 對違規會員給予公開譴責以上的處分決定生效后,應當向全社會公開披露。因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吊銷執業證書、取消會員資格等行政處罰、行業處分決定生效的和社會關注度較高的違法違規案件,可通過安徽律師網、官微、會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披露。
省律師協會對會員的紀律處分應當記錄入會員的誠信信息檔案,并匯總全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受處分情況,在安徽律師網上公示。
第八十六條 省律師協會批轉給各市律師協會查處的投訴案件,各市律師協會應當在三個月內結案,并將查處結果書面報省律師協會備案。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查處期限的,由市律協書面申請,經省律師協會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同意可以延長,但每個案件只能延長一次。
第八十七條 對在查處投訴案件中發現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執業行為中確有不當但尚不構成違規予以處分的,律師協會可做如下處理:
(一)對被投訴人和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主任進行警示談話,警示談話記入該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誠信檔案;
(二)向律師事務所發出整改函限期整改,律師協會對整改結果進行驗收檢查,整改記入律師事務所誠信檔案。
第八十八條 對受處分的會員,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內不得參加各種評先評優活動。
律師受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以及取消會員資格處分的,其違規行為發生時所在律師事務所兩年內不得參加各種評先評優活動。
律師調轉律師事務所時,紀律委員會可以出具其有無投訴的記錄,供接收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參考。
第八十九條 被投訴的個人會員違規行為明顯尚未處理結案的,暫緩年度考核。
第十一章 調解與和解
第九十條 被投訴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可以在答辯期間內向投訴受理查處中心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自行與投訴人聯系溝通、自行和解以了結投訴。
律師事務所對投訴申請自行和解的,應當在申請被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和解工作,并向投訴受理查處中心書面報告和解情況。
第九十一條 紀律委員會對會員與委托人基于委托關系或會員之間發生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投訴事項可以組織投訴人與被投訴會員雙方進行調解。一方不同意調解的紀律委員會不予調解。一方表示同意調解后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活動的,視為放棄調解,紀律委員會不再進行調解。
被投訴會員有重大違規行為或社會影響較大的投訴案件,紀律委員會不進行調解。
第九十二條 達成和解或者投訴人撤銷投訴,但是涉嫌違規的行為應當予以處分的,紀律委員會可以繼續進行查處。
第九十三條 被投訴會員與投訴人或者其他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并自覺履行的,紀律委員會可以視情況做出較輕的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決定。
第九十四條 紀律委員會對達成和解或者投訴人撤銷投訴后決定對被投訴會員不再進行查處,而投訴人又投訴的,投訴人應提交被投訴會員違規行為的新證據,否則,投訴受理查處中心不予受理。
第九十五條 紀律處分復查委員會復查組對處分決定的復查不進行調解,但投訴人諒解違規會員的違規行為的,復查組可以予以認可,并作為變更原處分決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分的依據。
第十二章 經 費
第九十六條 紀律委員會工作經費從省律師協會會費列支。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標準另行制定。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九十七條 會員違規行為自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規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規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實施終了之日起計算。
違規行為情節或者后果嚴重的,超過上述規定期限仍需給予紀律處分,由紀律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定。
會員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后,還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業紀律處分的,自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罰處罰的司法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本條第一款的處分時效。
第九十八條 省直管縣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處理投訴案件,參照本規則中有關市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紀律委員會包括各市律師協會、省直管縣律師協會專司會員處分工作的相關部門。
第一百條 本規則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實施。
省律師協會已制定的相關規則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第一百零一條 本規則由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