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否正當
發布日期:2015-07-28 瀏覽次數:12635
【案情】
尹某自1998年3月起在X市某公司工作。2006年4月28日,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其間,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此,尹某于2007年11月26日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投訴。同年12月28日,公司為尹某繳納了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2008年3月21日,尹某第二次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投訴。2014年3月6日,尹某再次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投訴。同年3月25日,尹某到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投訴,該局對尹某作出《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以尹某投訴的問題屬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2年以上的事項,已超出受理時限,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尹某不服,對人社局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決定書》。
【分歧】
對于本案人社局“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否正當,有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自公司實際欠繳尹某社會保險費之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尹向人社局投訴之日止,已遠遠超過了法定2年的期限,故人社局“不予受理”的理由正當。
第二種意見認為,沒有超過法定2年的期限,人社局“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正當。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據此,用人單位應當每月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秳趧颖U媳O察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痹摋l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自1998年3月至2006年4月28日尹某在公司工作期間,公司一直未為尹繳納社會保險費,直至2006年4月28日公司與尹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該行為一直處于繼續狀態。因此,本案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的起算點,不應當從公司實際欠繳尹某社會保險費之日,而應當從2006年4月28日公司與尹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開始計算。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九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據此,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舉報、投訴”,既應當包括向“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也應當包括向“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故本案尹某2007年11月26日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投訴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勞動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行為。
綜上,本案沒有超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2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