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當家人”為何不約而同為律師撐腰?
剛剛結束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和全國檢察長會上,兩高“當家人”不約而同提到了律師:最高法院院長周強表示,對法官老是把律師趕出法庭百思不得其解;最高檢檢察長曹建明則要求“對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意見必須及時審查,特別是要嚴格執行高檢院制定的《關于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嚴禁濫用‘特別重大賄賂案件’限制會見”。
相比于以往在許多會議上對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泛泛而談,這次兩高向社會公開傳遞的信號中,直接點名了“死刑復核案件”和“特別重大賄賂案件”這兩個輿論關注度極高的敏感問題,以明確的姿態給律師撐了腰。同時,以兩根當下最難啃的“硬骨頭”為例來說事,也頗有“舉重以明輕”的意味。
現實中,因為個別“死磕派”律師的不理性行為和部分司法機關長期以來對律師形成的偏見,一些辦案人員在與律師打交道的過程中常常抱有不信任感。有的認為律師是在“替壞人說話”;有的則覺得律師的介入增加了辦案的難度,影響了司法“效率”。
于是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個別司法機關對律師百般刁難,“濫用‘特別重大賄賂案件’限制會見”就是典型的明證。賄賂案件中,律師會見當事人總會遇到“依法”刁難,原因就在于刑事訴訟法在放開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同時,還留了個口子: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偵查期間的律師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由于刑訴法并未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作出明確定義,因此在各地的司法實踐中,一些檢察機關往往一句“特別重大”,就把律師打發了。
然而,真正細究起來,那些刁難律師的理由都是站不住腳的。一方面,刑法開宗明義,其目的一手是“打擊犯罪”,另一手是“保障人權”,如果單方面強調司法機關辦案的方便和效率,就成了一條腿走路的瘸子;另一方面,依循嚴格的程序和落實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障,也是對司法機關自身的保護。前不久沉冤得雪的呼格吉勒圖案,就跟當時偵查機關急于破案、審判機關沒有聽取律師的辯護意見不無關系。社會越發達,案情就越是盤根錯節,面對復雜的局面,有時真相就顯得晦澀難明,沒有嚴格的法律程序規定和權利保障作為依靠,豈不等于是給自己“埋雷”?
現代司法環境里,律師的介入本身就有制約監督辦案機關行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的雙重功能,不能簡單視之為“麻煩制造者”,而是應該重視律師在整個司法生態的構建中起到的平衡作用——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背景下,司法機關以辦案來把權力關進籠子的同時,不能又悄悄把自己的權力放出了籠子!
原標題:憑什么把律師趕出法庭(論政) 《 人民日報 》( 2015年01月28日 18 版)
延伸閱讀
律師業“三難”:見被告人難、閱卷難、取證難
律師會見被告人難、閱卷難以及取證難,一直被稱為是律師業面臨的“三難”問題。這些問題使得律師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過程中,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其產生原因則和司法實踐部門的人為設置障礙有關。
近年來,隨著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律師法的先后修改實施,律師在訴訟中的職能定位越來越清晰、內涵越來越豐富。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共有26條涉及辯護制度,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身份,豐富了律師會見、閱卷和收集證據等方面的權利,健全了律師辯護權利救濟機制,充實了刑事訴訟各階段聽取律師意見的規定,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
2014年底,最高檢出臺《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其中涉及“三難”的內容概述為:
一是要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會見權!兑幎ā访鞔_,檢察機關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除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經許可會見。在偵查階段,律師提出會見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要嚴格審查決定是否許可,并在三日以內答復;有礙偵查情形消失后,通知律師可以不經許可進行會見;偵查終結前,許可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會見時,檢察機關不得派員在場,不得通過任何方式監聽律師會見的談話內容。
二是要依法保障律師的閱卷權。依據《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訴訟代理人經檢察機關許可后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檢察機關要及時受理并安排律師閱卷,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律師說明并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
三是要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兑幎ā访鞔_,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的相關證據,包括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告知檢察機關后,檢察機關要及時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