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駕租車是由出租方提供車輛及駕駛人員的汽車租賃方式。雖然代駕租車在我國屬于違法(行政規章)行為,但是代駕租車現象依然普遍存在。對于未實際履行的代駕租車合同,一般應認定為無效;對于已經實際履行的代駕租車合同,一般應參照該合同條款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關于代駕租車合同的性質認定及法律適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的分歧。一種觀點認為,代駕司機受承租人之指示完成特定駕駛工作,類似于雇傭,代駕司機之過錯應由承租方承擔;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代駕司機系受出租方之指派完成特定工作,類似于承攬或委托,故代駕司機之過錯當由出租方承擔。
筆者認為,在代駕租車中,如無特別之約定,代駕司機之過錯應由出租方承擔,理由如下
第一,承租人不能自由選任代駕司機,對代駕司機的指示也極為有限。在代駕租車中,承租人對代駕司機的選任沒有完全決定權,一般是由出租方直接指派,或是在出租方給定的司機中進行選擇。相反,代駕司機一般與出租方有勞務關系或勞動關系,出租方對代駕司機有充分選任權,選任責任應當由出租方承擔。而且,代駕司機是以其自身的駕駛技術為承租人提供駕駛服務。承租人一般只是指定行車路線或行車目的地,而不會對司機的駕駛操作進行具體指示。運送事故與承租人的意志無關聯性,其責任風險當然不應由承租人承擔。
第二,代駕租車合同可參照適用客運合同的有關規定。代駕租車合同屬于無名合同,可以參照最相類似的有名合同的有關規定?瓦\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代駕租車合同是承租人支付租車費,出租人提供車輛和駕駛人員以完成運送服務的合同。兩者主要區別在于:代駕租車合同中承租人可自行選擇出行時間、線路和車輛,且費用相對較高。若將事故責任風險分配給承租人,顯然會使承租人負擔過重。而參照客運合同之規定,將運送事故責任風險分配給出租方,則能較為合理地平衡雙方的利益。
第三,代駕租車合同屬混合型無名合同,是由汽車租賃合同與代駕服務合同共同構成。在汽車租賃合同中,出租方主要承擔提供車輛以及車輛的瑕疵擔保責任,不承擔駕駛事故責任。而在代駕服務合同中,從行業慣例來看,駕駛事故責任一般是由代駕公司對外承擔,再由代駕公司與代駕司機按約定比例分攤,承租方不承擔責任。根據混合型無名合同法律適用的結合主義說,可分解混合合同的內容,使其各部分分別適用法律關于有名合同的規定,同時依據行業通常慣例,駕駛事故責任應當由出租方承擔。
第四,運輸合同與承攬合同性質相近,代駕租車合同可以整體上類推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則。關于運輸合同的屬性,學理上曾有雇傭說、委任說及承攬說之爭。德國和日本通說認為,運輸合同為承攬合同之一種。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亦認為,運輸合同雖為獨立的有名合同,但極似承攬合同,故有償運輸合同可以補充準用承攬合同之規定。代駕租車合同可以整體性解釋為:出租方提供車輛和駕駛人員將承租人安全運送到指定地以完成工作成果,而承租方則支付租賃費及其他資費作為報酬。根據承擔合同的規則,承租人自不必為代駕司機之過錯而承擔責任。
(作者單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